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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下列人员中,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的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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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符合规定《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章程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批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  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审查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批准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1~2以上的股份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拨付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70%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该银行的董事长  该银行董事长的配偶  该银行董事长投资的甲公司  该银行董事长的同学  
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可自主决定在境内地点设立分支机构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总行  
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监事会的成员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资格   个人所欠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单位存款、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法律不允许商业银行发放信用贷款  商业银行贷款,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  
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不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以担保为主,信用贷为例外,发放贷款应遵循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对关系人不能发放贷款  关系人是指与商业银行有业务往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贷款数额以及贷款期限,自行确定贷款利率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自营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设立分支机构  合并,分立  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3%的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  
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和金融服务职能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可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被接管银行的法律主体资格因接管而丧失,其债权债务由接管组织承担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变更注册资本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分支行所在地  修改公司章程  
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商业银行监事会的成员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资格  个人所欠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分支机构经地方政府批准即可设立  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  在中国境内应当按行政区划设立分支机构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  商业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  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  商业银行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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