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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 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房屋同等的契税税率征收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支付一部分土地出让金,减征契税 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正常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不征收契税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减半征收契税 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缴纳契税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不征收契税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减免契税 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国家机关承受房屋用于办公免征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经批准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就不再属于免征契税范围,并且要补缴已经免征的契税税款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契税由财产承受人缴纳 契税实行幅度比例税率 保护合法产权,避免产权纠纷,属于契税的立法原则之一 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房抵债和实物交换房屋,均视同房屋买卖,应由产权承受人按房屋现值缴纳契税 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免征契税
以自有房屋作股投入本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免征契税 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房屋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为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月
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屋买卖 房屋赠与 房屋交换 改变房屋用途使其不再属于减征、免征范围
以自有房屋作股投入本人经营的企业,免征契税 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房屋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所有权的,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生效3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纳税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性质凭证的当天 支付价格的当天 因改变土地、 房屋用途应当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 为改变土地 、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一次购买房屋的城镇职工均不需要交纳契税 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若属于应纳土地增值税项目,应拿相关缴纳凭证办理 任何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书据均需缴纳印花税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其契税计税依据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不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的,免征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免征契税 房屋产权相互交换,免征契税 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应照章征收契税 以获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其实质是接受赠与房产,应照章缴纳契税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住所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其实际占地的当日 纳税人未经批准将学校占用耕地转用于商业用途的,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纳税人经批准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以自有房屋作股投入本人经营的企业,免征契税 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房屋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所有权的,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3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税申报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月 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次日 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免征契税范围,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原取得土地、房屋的当日
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次日 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5日内 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10日内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纳税人可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后再补申报缴纳契税 纳税人在取得其他具有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月,纳税义务发生 纳税人在取得其他具有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次日,纳税义务发生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