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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对于战时缓刑,如果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则原判刑罚可以撤销,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审判的时候已满 60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措施 刑罚只能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适用 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只要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罚就是正当的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必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高于法定刑或者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而对于非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免除处罚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累犯不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的,应予数罪并罚
刑罚,一般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刑罚只适用于依法被人民法院确定有罪的人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诉讼程序,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 打击犯罪是刑罚的最终目的
吸收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不再执行 我国《刑法》对数罪宣告的刑罚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即采取并科原则 我国《刑法》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即以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其他刑罚,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 我国《刑法》对数罪中分别宣告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对于刑罚权,按照权力内容构成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制刑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其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刑种、建立刑罚体系、规定刑罚裁量的原则、刑罚执行方法与制度,以及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量刑权是法院对犯罪人决定科处刑罚的权力。这种权力只能由法院在认定有罪的基础上行使,其内容为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 行刑权是特定机关将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付诸现实执行的权力。执行非刑罚措施也是行刑权的内容
在秦代,羞辱刑有髡、耐、完,此外死刑中的“戮”也有羞辱之意 在宋代,刑罚的重要变化是在封建五刑之外增设折杖刑、充军刑和凌迟 关于自首原则,唐律规定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凡是犯罪后能自首者,皆可以免罪,犯罪后能自新者,可以减轻处罚 在刑罚适用上,汉唐以来一直强调从轻原则,而《大明律》则规定从重从新原则
凡属未成年人罪犯,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 重视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区分公罪与私罪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它们可以附加适用 附加刑可以附加适用,不可以单独适用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过失犯罪不适用累犯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累犯 过失犯罪可以成立累犯 规定的5年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有三个 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是指“刑罚”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也是指“刑罚”
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 重视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区分公罪与私罪
累犯加重处罚和教唆犯加重处罚的原则在秦朝就已经确立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在秦朝已经确立,但规定得不如唐朝细致完备 明律相对于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明律规定的“轻其所轻”原则是针对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
拘役是刑罚主刑的一种 罚款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 刑罚的附加刑既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死刑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