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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 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的。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他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
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要确定某一法律规定对某一特定当事人是否有意义,即具体事实的需要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在我国,法官和行政官员在司法、执法活动中所作的解释属于学理解释 法律推理的过程不需要法律解释 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面解释属于文义解释 法律推理只能根据法的正式渊源作出
法律推理的目标就是要获得一个正当性的法律决定 归纳推理的可靠度要比演绎推理高 法官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的方法不是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是约定俗成的产物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述和表述是不同的 无论是民法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都有利用外国的立法情况及判例学说解释本国法律的例子 目的解释包括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要求解释者对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图进行证成 主观目的解释可以使法律决定与特定社会的伦理与道德要求相一致,从而使法律决定具有最大可能的正当性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 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
法定解释具有针对性,其效力仅限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事实 文义解释原则上必须单纯以文义为界限,在文义之外不得进行其他解释 全国__的法律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 税法的规范性行政解释在执法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不作为法庭判案的直接依据
在我国,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是正式解释 逻辑解释并非任何解释都必须使用的方法 通过将这一法律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研究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是系统解释方法 通过对法律文件制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等背景材料的研究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的解释属于历史解释
法律解释不受解释学循环的制约 法律解释不存在价值判断和价值抉择 全国__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是绝对的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是正式解释 法律推理是寻找真相和真理的推理。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成文的法律规范,而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的约束 通过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能够培养和深化法律思维,有助于保持法律职业的自律和自治
法官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并判决原告败诉的情况下,法官的法律推理不是寻求合理的法律决定的推理 法律推理是运用“三段论”即依据既定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得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立法机关在法理缺失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学理作出法律解释,这是学理解释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约定俗成的产物
在我国,法官和行政官员在司法、执法活动中所作的解释属于正式解释 法律推理的过程不需要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法律推理只能根据法的正式渊源作出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成文法 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没有发生具体案件不得对法律进行解释 法律解释始终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在法律体系中应为什么、勿为什么、可为什么,是一个价值评判的过程,具有强烈目的性 “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在未对法律作出正式解释之前,不得作为审判根据
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专家学者的解释是一种正式解释 系统解释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规律和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内容,阐明其立法精神与含义 语法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 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
在我国,法官和行政官员在司法、执法活动中所作的解释属于学理解释 法律推理的过程不需要法律解释 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字面解释属于文义解释 法律推理只能根据法的正式渊源作出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 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
具有法律效力 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 与所解释的法律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都是行政法的渊源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职业技术的核心,在任何有法律职业的国家中,其规则和标准没有不同 法律解释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解释者往往只使用其中的一种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然存在于法律适用之中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因此,它是一种纯主观的活动,不具有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