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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 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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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适用案件范围相同  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制作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  该《规则》缩小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范围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行调解前,要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  复议机关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调解方案  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对于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复议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  申请人认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单独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要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  发票管理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案件  
行政赔偿既可以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也可以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经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解前,要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  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既可以行政和解也可以行政调解  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调解方案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该期限不得延长  税务行政复议只能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审理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无权撤回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既适用调解也适用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要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达成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只要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就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  对于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能单独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案件  税务行政复议要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和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既涉及合法性审查,也涉及适当性审查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既涉及事实审,也涉及法律审  重大疑难税务行政案件的复议审查,可以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成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依据包括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包括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税务复议申请人依法撤回复议申请后不得再申请复议  一般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加盖印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对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颁发税务登记的行为不服不能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不服可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不服可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不服可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颁发税务登记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3人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由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会应当暂停举行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办案条件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加不利的复议决定  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或督促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但是不得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收规章的行为  税务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  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  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的行为  
经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后仍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对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不服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颁发税务登记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  对于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能单独提起税务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要审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和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纳税争议属于复议前置案件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被撤销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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