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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提出追究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或团体的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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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的是一般法律行为, 追究行政责任的是犯罪行为  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  刑事责任追究的是自然人, 行政责任追究的是法人  承担法律的后果不同  
1899年的《海牙和会》  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  1943年的《莫斯科宣言 》  
因为国家是享有主权的,故国家在国际法上不承担刑事责任  国家应负刑事责任,但个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这种罪行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代表国家的个人所为,由该行为所引起的国际罪行都应仅由国家来承担  国家和国家首脑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战争罪行是代表国家的机关所为,国家应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同时国家的职能是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为来实现的,因此,个人也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按照《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开创了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开创了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和犯罪团体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趋势。  
终止不当行为  保证不再重犯  追究国家领导人的责任  限制主权  
1899年的《海牙和会》  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  1943年的《莫斯科宜言》  
1899 年的《海牙和会》  1919 年的《凡尔赛和约》  1928 年的《巴黎非战公约》  1943 年的《莫斯科宣言 》  
《凡尔赛和约》   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公约》   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公约》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1899 年的《海牙和会》  1919 年的《凡尔赛和约》  1928 年的《巴黎非战公约》  1943 年的《莫斯科宜言》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  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和其他权利  可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及生命  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行为人承担,具有可转移性  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定程序予以追究  
十八世纪  十九世纪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持续性的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罪行  国际刑事责任  
终止不当行为  保证不再重犯  追究国家领导人的责任  限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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