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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冤错案件,宋朝规定在犯人翻供且所翻情节关系重大时,案件改由另一司法机关重新审理。该制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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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分左、右两厅,对其中一厅审理的案件,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另一厅重审  宋代地方司法机关从上至下分为路、州、县三级,对由县上诉至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州发回县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可以将案件移交至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进行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可以亲至州县对案件进行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可以将案件移交至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进行重审。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分左、右两厅,对其中一厅审理的案件,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另一厅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可以亲至州县对案件进行重审。  宋代地方司法机关从上至下分为路、州、县三级,对由县上诉至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州发回县重审。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分左右两厅,对其中一厅审理的案件,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另一厅重审。  宋代地方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分为路、州、县三级,对由于县上诉至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州发回县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可以将案件移交至州县的上一级——路的长官进行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可以亲自至州县对案件进行重审  
翻供  覆供  翻异  否供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分左、右两厅,对其中一厅审理的案件,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另一厅重审  宋代地方司法机关从上至下分为路、州、县三级,对由县上诉至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州发回县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可以将案件移交至州县的上级——路的上长官进行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可以亲至州县对案件进行重审  
实行“审”与“判”相分离  农务繁忙季节停止民事诉讼审判  皇帝特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  犯人翻供且“实碍重罪”时,须交由另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宋代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分左右两厅,对其中一厅审理的案件,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另一厅重审。  宋代地方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分为路、州、县三级,对由于县上诉至州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若犯人提出申诉,则由州发回县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可以将案件移交至州县的上一级——路的长官进行重审  犯人对州县审理的案件提出申诉,州县的上级——路的长官可以亲自至州县对案件进行重审  
翻供  覆供  翻异  否供  
伤害案件  盗窃案件  强奸案件  绑架案件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记过、记大过  降级或者降职  警告、记过或者降职  
西周时期,法官通过“五听:”和“三刺”来断案,将案件区分为狱和讼,即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  秦朝时将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法律鼓励告奸,但禁止“非公室告”,即使告发厂,官府也不得受理,子女强行告发的,应予以处罚  《唐六典》规定“鞠狱,官与被鞠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也就是法官必须回避与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的案件  宋朝时如果犯人否认口供,则案件改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审理;若改法官审理,称为别移,若改为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推  
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为案件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发挥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案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已经形成了权力部门分立的政治体制   已经形成了司法独立的体制   司法相对公正   避免了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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