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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需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经省、自治区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需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需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征收土地实行两级审批制度,即国务院审批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0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其他用地和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集体土地不经征收不得出让
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土地 无权批准征收土地 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 无权批准农用地转非农用地
征用土地实行两级审批制度 征用农地,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征用其他土地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征用土地实行三级审批制度 其他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土地实行两级审批制度 征用农地,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征用其他土地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征用土地实行三级审批制度 其他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出让的每幅地块,面积,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用地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用地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 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批准用地
征收土地实行两级审批制度,即国务院审批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具体项目由国务院审批 其他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土地实行两级审批制度,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征收农地,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未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 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后直接征收集体土地 参与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土地资产的活动,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土地 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后收回
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征地方案由县、乡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村范围内予以公告 经批准的征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 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
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建设用地转为农用地 农用地转用是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农用地转用是现状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农用地的行为 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两级审批的制度,即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
征收土地实行两级审批制度,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征收农地,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未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
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批准文件无效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批准权的单位非法批准 虽有批准权但超越了批准权限而非法批准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法批准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非法批准 虽有批准权但未超越批准权限而非法批准
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集体土地不经征收不得出让
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需另行办理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