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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律 遗嘱人立遗嘱地法律 被继承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修订、撤销不适用代理,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实施 遗嘱人对遗嘱的修订和撤销只能采取明确表示的方式 如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丧失了行为能力,在丧失行为能力后对遗嘱的修订、撤销不发生效力,仍按原遗嘱执行 遗嘱撤销后,以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内容和执行,撤销后没有设立新的遗嘱的,相当于遗嘱人没有立遗嘱
单边冲突规范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 无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
设立遗嘱是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予以全面保护的最佳体现 设立遗嘱有利于发挥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 设立遗嘱有利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设立遗嘱有利于减少和预防纠纷 设立遗嘱有利于法律的完善
遗嘱方式必须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遗嘱效力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取了有条件地选择冲突规范 遗产管理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遗嘱方式符合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法律的,遗嘱成立
立遗嘱人不能书写 立遗嘱人为文盲 找不到公正机关 危急情况下 没有录音设备
立遗嘱人不能书写 立遗嘱人为文盲 找不到公证机关 危急情况下 没有录音设备
关于某一案件,法律有具体规定,但适用该具体规定与适用法律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当适用法律原则 只有在法律规则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形下,才可通过各种方法求助于法律原则 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能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适用法律原则必须要提出比适用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不得适用法律原则
甲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 甲死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 甲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有效 甲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无效
之所在地法 当事人属人法 破产宣告国法 意思自治原则
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 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 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有关商业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
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所以,遗嘱一经订立就生效 遗嘱是立遗嘱人独立的民事行为 遗嘱人订立遗嘱后仍然得以变更和撤销 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
1964年日本《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第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其方式有效: (1)行为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3)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之住所地法; (4)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8条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亲和子女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国籍,适用子女出生时父亲的本国法;在父亲死亡后,适用父亲死亡后母亲和子女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国籍,适用父亲死亡时母亲的本国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结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
1964年日本《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第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其方式有效:(1)行为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3)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之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 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8条规定: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亲和子女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国籍,适用子女出生时父亲的本国法;在父亲死亡后,适用父亲死亡后母亲和子女的最后共同本国法;如无共同国籍,适用父亲死亡时母亲的本国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结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者亦属有效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则适用我国法律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其行为是在定居国所为,则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住所地法律
适用立嘱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适用立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适用遗嘱实质要件的准据法 依遗嘱人立遗嘱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