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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任命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 批准特别行政区立法通过的法律 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据此向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法再行使再审程序 该规定中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作出的生效判决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为2年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所有民商事判决,当事人都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诉法庭提出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地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一般为2年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一年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可不予认可和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上述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所有民商事判决,当事人都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诉法庭提出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地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申请人中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一般为2年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
基本法 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根据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其他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官
内地与香港相互之间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 《内地与香港司法文书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内地与澳门相互之间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 《内地与澳门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