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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建设后和矿区关闭后 开工建设前和矿区关闭前 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 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后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以开发利用铀(钍)矿为主营业务的单位,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以开发利用铀(钍)矿为主营业务的单位,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国务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 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 可行性报告时 铀(钍)矿退役后
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申请领取采矿设施建造审批手续 办理退役审批手续 办理开采矿物审批手续
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 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 可行报告时 铀(钍)矿退役后
采矿许可证前 采矿许可证中 采矿许可证后 采矿证后
应当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应当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应当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应当在申领采矿许可证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铀(钍)矿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并负担铀矿退役费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铀(钍)矿开发选址前 铀(钍)矿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 铀(钍)矿申请运行许可证前 铀(钍)矿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核安全局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