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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只能由人民法院确定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15日 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材料开庭质证
举证期限一经确定,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允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只允许延长一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允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还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自第二次申请起,是否准许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证据交换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由双方自行完成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举证期限一经确定,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允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但只允许延长一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经法院允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后,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还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自第二次申请起,是否准许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主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法庭,开庭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 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就有,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到二审程序时,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30日 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证据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前提供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举证期限的延长应当经法院准许,并且只能延长一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无论谁提供的证据,只要未经质证均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举证期限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只能法院指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未经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举证期限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也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如果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则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天;而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 15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且已经延长过一次举证期限,如果需要再提请延长的话,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可以逾期提交,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交,但该证据须公证 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0日 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0日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