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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时期“听讼”为审理民事案件,“断狱”为审理刑事案件 唐代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 明代的大审是一种会审制度,每三年举行一次 清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法院,包括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和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情况,选择提起诉讼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同
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的死刑案件在地方实行“三复奏”,在京师实行“五复奏” 明清时期的朝审制度取代了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西周时期“听讼”为审理民事案件,“断狱”为审理刑事案件 唐代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 明代的大审是一种会审制度,每三年举行一次 清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公益诉讼制度 恶意诉讼规制制度 检察监督中的抗诉制度 诉讼保全制度中的行为保全制度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法院,包括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和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情况,选择提起诉讼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同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都是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的 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者在实体上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者在实体上不一定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 唐朝的死刑案件在地方实行“三复奏”,在京师实行“五复奏” 明清时期的朝审制度取代了死刑复奏制度 死刑复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民事审判程序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 法院对案件裁定进行再审时,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继续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法院,包括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和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执行标的不同情况,选择提起诉讼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同
该判决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该判决可以由甲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对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承认,我国采取裁定方式 对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的法院判决,我国法院均应予以执行
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民事审判程序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的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 法院对案件裁定进行再审时,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审判程序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继续
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执行法院,包括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和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终结 民事一审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必须申请上诉才能进入到执行程序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拥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意味着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进行答辩是辩论原则的表现 调解原则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只能依申请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 涉外财产保全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只能由当事人向有关外国法院申请 涉外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可以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我国三种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是一样的 刑事审判程序的地位优于民事审判程序 我国三种审判程序的进程划分有所不同 民事审判程序与行政审判程序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同
民事诉讼可以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仲裁不适用与身份关系有关的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民事诉讼判决书需要审理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签署,仲裁裁决则可由部分仲裁庭成员签署 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由法院负责执行,而仲裁机构则不介入任何财产保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