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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情报可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 缔约国双方情报交换在数量、质量上不对等 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正常行政程序无法取得所请求的情报 情报请求未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税收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税收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不得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情报交换中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 情报交换中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 税收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情报交换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不包括同期税务检查
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企业 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国赋予了有限制的征税权,即设定最高税率为10% 根据协定议定书的规定,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确定税基
缔约国双方进出口货物关税与通关的待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进出口商品数量限制问题 关于船舶航行和港口使用问题 缔约国双方公民和企业在对方国家所享受的经济权利
税收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税收情报交换在税收协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进行 税收情报交换应在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以后进行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当采用个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协商解决 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如果某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永久性住所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可以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所提供的信息无法让缔约国主管当局有效启动情报收集和调查程序 情报请求缺乏针对性 请求的税收情报超出税收协定规定的人、税种、地域等范围
情报交换的类型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等 除缔约国双方另有规定外,情报交换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绝密级情报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 FATCA其主要目的是追查全球范围内美国富人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
税收情报交换 相互协商程序 消除双重征税 非歧视待遇
情报请求与我国的税收利益无关 税收情报由代理人、中介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所掌握 在缔约国国内可以通过正常行政程序、经过努力获得所请求的情报 英文函表述不够准确、规范
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企业 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