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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对于该认可申请有管辖权的内地人民法院包括下列哪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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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判决的认可申请  当事人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决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后,甲公司向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中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低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该补充规定只适用于民事判决,不适用支付令和调解书的认可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入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范围包括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  送达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  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视为送达  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的,可以通过传真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后及时予以回复  
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有几个住所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住所  我国是以法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申请人民法院认可  认可的申请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而就同一事实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法院仅认可或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包括民事调解书  我国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申请人不能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对于未经当事人申请认可但已经生效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在中国大陆法院起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2年内提出  
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中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可以允许  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范围包括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  送达范围包括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  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的,可以通过传真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后及时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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