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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企业擅自停运、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污染物超标排放 非法进行工业废水、废气排放
使用权人长期闲置土地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不当使用土地,但没有使土地状况恶化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
拆除或者闲置 停用或者损坏 变更或者闲置 拆除或者损坏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对违法未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在被检测时弄虚作假的 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等物料的
擅自为客户提供市场信息 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