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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 破产是为了清偿全部有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是债权实现的常规形式
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对债权人会议负责 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债权人会议有权更换 破产管理人由债务人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或者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破产管理人职责之一是提议召开并列席债权人会议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3种管理人,即清算组、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其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属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甲公司的清算组在进行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轮候、抽签和摇号 经过行政清理的商业银行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清算组为管理人
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 管理人监督方案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破产财产的清算方案
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付给清算组人员的报酬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 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企业 人民法院 债权人会议 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
决定成立清算组 监督清算组的清算活动 决定是否通过和解方案 监督和解程序依法进行
取回权 追回权 别除权 抵消权解析;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 29 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成的清算组 破产清算事务所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 由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案件 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案件 有关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甲公司的清算组在进行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轮候、抽签和摇号 经过行政清理的商业银行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清算组为管理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与原来的《破产法》相比,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门槛降低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国有企业不适用新《破产法》
债权人共同 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依法成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
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依法设立的破产清算事务所 债权人会议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