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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下列区域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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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商业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地补给径流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危险废物,包括易爆的危险废物  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危险废物焚烧厂排放废水时,其水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执行  焚烧残余物按一般工业废物进行处置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危险废物,包括易爆的危险废物  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危险废物焚烧厂排放废水时,其水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执行  焚烧残余物按一般工业废物进行处置  
集中式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商业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文化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鱼虾类越冬场临近区域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危险废物,包括易爆的危险废物  新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焚烧炉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必须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危险废物焚烧厂排放废水时,其水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执行  焚烧残余物按一般工业废物进行处置  
地表水环境质量I类功能区  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  地表水环境质量I2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地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地区  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I2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允许建设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I1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工业区  居住区  商业区  文化区  
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功能区  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  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允许建设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允许建设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I类和环境空气质量Ⅰ类功能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和环境空气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  
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功能区  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  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  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功能区  
不允许建设在居民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  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  不允许建设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规定的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  不允许建设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地表水质量Ⅱ类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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