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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对于秦朝的刑罚适用原则说法错误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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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  
对于战时缓刑,如果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则原判刑罚可以撤销,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审判的时候已满 60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5 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  重视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区分公罪与私罪  
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措施  刑罚只能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适用  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只要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罚就是正当的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必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高于法定刑或者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是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不判处任何刑罚。因而对于非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免除处罚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累犯不适用于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的,应予数罪并罚  
刑罚,一般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刑罚只适用于依法被人民法院确定有罪的人  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诉讼程序,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  打击犯罪是刑罚的最终目的  
吸收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不再执行  我国《刑法》对数罪宣告的刑罚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即采取并科原则  我国《刑法》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有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即以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吸收其他刑罚,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  我国《刑法》对数罪中分别宣告的刑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对于刑罚权,按照权力内容构成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制刑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其内容主要包括确定刑种、建立刑罚体系、规定刑罚裁量的原则、刑罚执行方法与制度,以及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量刑权是法院对犯罪人决定科处刑罚的权力。这种权力只能由法院在认定有罪的基础上行使,其内容为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  行刑权是特定机关将法院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付诸现实执行的权力。执行非刑罚措施也是行刑权的内容  
在秦代,羞辱刑有髡、耐、完,此外死刑中的“戮”也有羞辱之意  在宋代,刑罚的重要变化是在封建五刑之外增设折杖刑、充军刑和凌迟  关于自首原则,唐律规定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凡是犯罪后能自首者,皆可以免罪,犯罪后能自新者,可以减轻处罚  在刑罚适用上,汉唐以来一直强调从轻原则,而《大明律》则规定从重从新原则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它们可以附加适用  附加刑可以附加适用,不可以单独适用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过失犯罪不适用累犯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累犯  过失犯罪可以成立累犯  规定的5年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刑法原则有三个  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是指“刑罚”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也是指“刑罚”  
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处罚   重视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区分公罪与私罪  
累犯加重处罚和教唆犯加重处罚的原则在秦朝就已经确立  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在秦朝已经确立,但规定得不如唐朝细致完备  明律相对于唐律“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明律规定的“轻其所轻”原则是针对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  
拘役是刑罚主刑的一种  罚款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  刑罚的附加刑既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死刑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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