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决定关闭煤矿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依照《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闭煤矿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不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