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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国家工作人员)1993年5月的一天挪用单位(国家单位)公款5万元用于营利,并已于1996年6月20日归还。此事于2000年12月25日被发现并由某检察机关立案侦查。2001年8月5日案件进入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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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未还的行为  
甲构成挪用资金罪  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对甲应进行数罪并罚  
扩大了《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范围,将该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人员扩大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扩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对象的范围,包括“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扩大了洗钱罪“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范围  扩大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对象的范围至“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公务人员  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同家了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作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同家工作人员沦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分别按照各自的犯罪性质定罪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一般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村委会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不包括村委会工作人员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这部分人员  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比挪用公款罪要大  
一般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  
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的主体包括村委会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村委会工作人员  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这部分人员  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比挪用公款罪要大  
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非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有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事业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