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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双方签订税收协定,中方根据协定规定,将投资所得并入常设机构的营 业利润对其征收公司所得税以后,如果常设机构将这笔利润汇回日方的总机构, 总机构再据以分配股息时, 中方作为该项投资所得的来源国,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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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  在与我国签订税收饶让协定的国家享受减税待遇所减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境外所得税纳税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不得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情报交换中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  情报交换中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我国从缔约国主管当局获取的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  税收情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税务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庭申请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无差别待遇条款  税收情报交换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政府职员的退休金  
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企业  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国家间对商品服务、所得、财产课税的制度差异是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  国际税收的实质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协调关系  受益原则是指纳税人以从政府公共支出中获得的利益大小为税收负担分配的标准  优先征税原则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些课税客体划归缔约国双方,由双方共同征税的一项原则  
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核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的数额  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协定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境外所得采用我国税法规定的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适用饶让抵免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不属于税收饶让抵免范畴,应全额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营业利润所得税的减免税给予饶让抵免  对在税收协定降低的预提所得税率范围内所作的减免税给予饶让抵免  对劳务所得的减免税给予饶让抵免  对非居住国税法规定的投资所得预提税税率范围内所作的减免税给予饶让抵免   
税收协定规定定率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该定率计算的应纳境外所得税额  税收协定规定列举一国税收优惠额给予饶让抵免的,饶让抵免税额为按协定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超过实际缴纳税额的数额,即实际税收优惠额  境外所得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额的,适用饶让抵免法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根据来源国税收法律法规不判定为所在国应税所得,而按中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税所得的,适用饶让抵免法  
《UN税收协定范本》采用引力原则扩大了常设机构的范围  《UN税收协定范本》缩小了常设机构的范围  《UN税收协定范本》对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的所得制定了可供选择的条款  《UN税收协定范本》对特许权使用费作出了有利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  《UN税收协定范本》对个人劳务所得作出了有利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  
提出申请的时间超过了税收协定规定的时限  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申请协商的事项为缔约对方有可能发生的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合理排除缔约对方的行为存在违反税收协定规定的嫌疑  
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  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  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企业  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明确了居民国和来源国对股息都有征税权  来源国基于税收协定对股息所得实行限制性税率,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当受益人为缔约双方政府机构及其拥有的,且不从事商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或基金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来源国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根据协定议定书的规定,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60%确定税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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