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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底 1999年底 2000年底 2005年底
建立了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规定 建立了服务贸易规定 取消了“祖父条款” 将原有的约束非关税壁垒的守则纳入多边贸易框架 禁止实施灰色区域措施等隐蔽的数量限制
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特殊情形 保障措施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9个月 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进口产品 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不超过4个月,并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 最终保障措施一般不超过4年,如果继续采取保障措施对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则可适当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商务部虽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4个月 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一般情况下,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原因必须是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引起的,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而临时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并区分产品的来源国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4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最终保障措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如延长实施期限的,其全部实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对终裁决定倾销成立,可以征收反倾销税,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商务部虽未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4个月 在任何情况下,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实施保障措施行动之前,应与有关缔约方磋商 当磋商意见不一致时,允许进口国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 若进口国单方面采取保障措施,则允许出口国采取对等的报复措施 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不超过10年(不超过8年) 采取保障措施要在无歧视基础上进行(针对所有外来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