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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客体),具有社会危害性 属于刑法分则某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法定犯罪行为) 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主体) 具有故意或过失应受到刑罚的谴责(罪过)
关于某一犯罪与刑罚问题,其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某一犯罪与刑罚问题,其他刑事单行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排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某一犯罪与刑罚问题,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排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 关于某一犯罪与刑罚问题,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的规定发生竞合时,优先适用分则的规定
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决定于刑法总则对某种刑种下限的规定 分则条文仅规定法定刑的最低限度,其最高限度决定于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分则条文同时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 分则条文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同时规定附加刑,主刑除死刑、无期徒刑外也有明确的幅度。 分则条文规定援引性的法定刑
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未遂犯和预备犯区别的标志 “着手”实行犯罪指开始实施分则各条规定之行为 未遂犯也是法定量刑情节之一 犯罪没有既遂指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某条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纳入司法解释后不属于类推解释 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至少是扩大解释乃至是类推解释 《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但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 《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累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刑法》第356条
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在双罚制下,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局限性 从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另有规定即指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在双罚制下,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局限性 从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看,所谓另有规定即指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因为犯罪既遂是中分则各条确立的处罚的基本形态 因为上述A的理由,既遂是分则各条确立各罪在犯罪进度上之标准形态 因为上述A和B的理由,总则不必也不能规定既遂 我国分则各条确立了既遂形态但未逐一规定各罪相应的未完成形态,故需对预备、未遂、中止作特别规定
对甲法条中的“暴力”作扩大解释时,就不可能同时再作限制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乙法条中的“暴力”也须作扩大解释 《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中的“侮辱”,客观内容相同、主观内容不同 当然解释是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的解释方法,只要符合当然解释的原理,其解释结论就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二是必须符合分则条文的目的
判处主刑并处罚金 仅判处主刑 单处罚金 免予刑事处罚
没有意义,因为《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包含了相同的意思 如果故意实施刑法条文尤其是分则各条规定的客观行为时,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实施刑法条文尤其是分则各条规定的客观行为,若没有过失实施该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则意味着不负刑事责任 过失实施刑法条文尤其是分则各条规定的客观行为,只有当分则条文明文规定惩罚过失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
学理解释中的类推解释结论,纳入司法解释后不属于类推解释 将大型拖拉机解释为《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汽车”,至少是扩大解释乃至是类推解释 《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并列规定了“伪造”与“变造”,但不排除在其他一些条文中将“变造”解释为“伪造”的一种表现形式 《刑法》第65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不成立累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刑法》第356条
规则所有各条 除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外,规则的其他任何各条 规则有关避碰行动的规定的各条 国际避碰规则与地方规则各条规定
这条规定分号以后的内容,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一整条规定,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条规定分号以前的内容,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这一整条规定,都没有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在双罚制下,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局限性 从现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另有规定即指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条款 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都是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该条文表述属于叙明罪状 《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该条文没有表明犯罪的主观方面,根据罪状的基本原理,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
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发生,通常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通常也应当追究未遂的罪责 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既遂形态并且只处罚既遂形态
对甲法条中的“暴力”作扩大解释时,就不可能同时再作限制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乙法条中的“暴力”也须作扩大解释 《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中的“侮辱”,客观内容相同、主观内容不同 当然解释是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的解释方法,只要符合当然解释的原理,其解释结论就不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求:一是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二是必须符合分则条文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