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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有权自行进行如下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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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2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任期法》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获得通过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任期法》才能生效  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任期法》的权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行政长官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务人员任期法》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发回,但不作修改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若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立即失效,而且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我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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