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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88条所称纳税担保,不包括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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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未缴税款,其中,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纳税人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有特殊情况,追征期可延长到五年,其中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单笔数额在100,000元以上的。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税款发生之日起计算。  
县以上税务局的稽查局  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纳税服务大厅  税务机关内设的办事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公安机关可以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纳税保证人  学校、幼儿园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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