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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受理此案 要求原告将区公安分局列为共同被告 要求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区公安分局 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乙区公安分局应向孙某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乙区公安分局不予赔偿的决定是合法的 孙某在向乙区公安分局提出申请时,须递交书面申请书 对乙区公安分局的决定,孙某可以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被告为B区公安分局,申某可以向A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被告为B区公安分局,申某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被告为复议机关,申某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被告为复议机关,申某可以向B区公安分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被告为 B 区公安分局,张某可以向 A 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被告为 B 区公安分局,张某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被告机关为复议机关,张某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不能确定
区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区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因为曹某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国家不予赔偿 曹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乙区公安分局、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乙区公安分局、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区检察院和区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区公安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方某应当先向区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如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撤销案件,方某请求国家赔偿的,区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A区公安分局 B区公安分局 该市公安局 该市人民政府
由B区公安分局承担刑拘方面赔偿 由B区人民检察院承担逮捕方面的赔偿 由B区人民法院承担刑罚执行期间的赔偿 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负全部赔偿责任
乙区公安分局,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乙区公安分局,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B区公安分局 A市公安局 A市公安局和B区公安分局 A市公安局或B区公安分局
对公安分局的拘留,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检察院没有违法行为,国家对批准逮捕张某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有权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某最迟应当于2012年7月17日要求国家赔偿
区公安分局 市公安分局 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 区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
乙区公安分局、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乙区公安分局、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丙区检察院和丙区法院
决定受理此案 要求原告将区公安分局列为共同被告 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要求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区公安分局
B区公安分局 A市公安局 A市公安局和B区公安分局 A市公安局或B区公安分局
以派出所为被告,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派出所为被告,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B区公安分局为被告,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B区公安分局为被告,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
区检察院和区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区公安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方某应领先向区法院提出赔偿请求 如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撤销案件,方某请求国家赔偿的,区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