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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铁路机车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月申报缴纳 环境保护税税率为统一比例税率 机动车和船舶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暂时免征环境保护税 应税固体废物的环境保护税纳税地点为废物存放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实行统一的定额税和浮动定额税相结合的税额标准 环境保护税的征税环节是生产销售环节 应税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对机动车排放废气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收入全部归地方政府
燃烧产生废气中的颗粒物,按照烟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排放的扬尘、 工业粉尘等颗粒物, 除可以确定为烟尘、 石棉尘、 玻璃棉尘、 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 水污染物的浓度值, 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 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
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航空器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农业生产(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铁路机车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税目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应税噪声污染目前只包括工业噪声 应税污染物实行定额税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大气和水污染物各省浮动定额税,上限为下限的5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不包括家庭和个人 环境保护税税率为统一比例税率 机动车和船舶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暂时免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是原有的排污费“费改税”平移过来的税收 环境保护税收入全部归地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事业单位不是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企业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仍需缴纳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无需缴纳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行驶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农业种植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不包括政府机关、家庭和个人 环境保护税税率为统一比例税率 环境保护税收入全部归地方 机动车和船舶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暂时免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是原有的排污费“费改税”平移过来的税收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铁路机车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
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机动车、铁路机车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