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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 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复印件 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检测报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专利法》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商标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马德里协定》 《里斯本协定》 《巴黎公约》 《中欧地理标志协定》
《专利法》 《商标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对于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重点关注相关商品的信誉等与产地相关因素的主观关联性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绝对不可以作为商标 一件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保护后,在其产地范围内的经营者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我国自1985年加入《凡尔赛公约》以来就承担起保护成员国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义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 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复印件 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申请人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在华联系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官方证明文件复印件,无须提供原件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申请书 检测报告:原产国或地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产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标的检测报告及其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该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国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期限是10年 国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期限是20年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在2年内使用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在3年内使用
地理标志保护的类型主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两类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商标、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和行政裁决 地理标志采取的是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并行的方式 地理标志保护不受《民法总则》保护,主要受《商标法》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专门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实行的是审核批准和注册登记制度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主体可以是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销售者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只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提出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需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在华保护,可以由该产品所在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申请人之外的主体提出申请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的申请提出,还需先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然后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 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保护 地理标志的其他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的归属法保护
自然人不可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主体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由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向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需由该产品所在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保护的原申请人申请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除需满足由某原申请人申请规定外,还需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自然人赵某可以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国内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其业务范围应与申请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相关 某协会预申请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的地理标志,其还需经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其申请注册 外国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直接提出申请即可
国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期限是10年 国内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期限是20年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在3年内使用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在2年内使用
地理标志所附着的商品是驰名的地方特产 地理标志可以转让给该地理范围之外的经营者 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可以是该地理范围外的任何人 地理标志是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不是臆造的地名 地理标志的使用人是该产地利用相同自然条件、采用相同传统工艺的生产经营者
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立法推动力 加强地方政府和生产企业的作用发挥 加强进出口地理标志产品合作保护 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建设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接受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受理及批准公开原则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主要是基于产品特色与经济因素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制度主要是基于产品特色与经济因素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接受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受理及批准公开原则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