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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或者虽未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所有权的 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依法经批准兴办乡镇企业的 经批准村民建设住宅需使用土地的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因经营不善,用地单位濒临破产的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兴办国有企业 兴办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小组农民集体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 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按标准严格审批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或者参股联营
使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兴办乡镇企业可以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不允许农民个人在两处建住宅,但允许农民因继承等原因拥有两处住宅 乡(镇)村公共设施建设可以使用本集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城市规划区外现有铁路、公路、机场、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工矿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依法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 城市市区内土地、国营农场内的建设用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收回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因经营不善,用地单位濒临破产的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因建设京沪高铁而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终止 由人民法院判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某企业的工业用地使用期满,该企业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地震造成了土地用途发生变化,但仍归原土地权利人所有
承租国有建设用地 作价出资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集体“四荒”土地 农民集体土地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个人可以买卖、转让土地所有权 农村宅基地可以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多元保障机制 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规划 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使大面积的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非法侵占农民私有土地,损害农民集体利益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损公肥私的现象屡禁不止 “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无法落到实处 乱占、滥用和浪费土地的问题难以整治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将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 出让、转让合同未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小组农民集体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 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按标准严格审批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 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或者参股联营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必须依法确定 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一经确定,就意味着土地权利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确定 土地确权结果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