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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减半征收契税 由承受方缴纳契税 按规定免征契税
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单位承受荒滩用于仓储设施开发的,免征契税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对外经营的,免征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等价互换的,免征契税 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单位承受荒滩用于仓储设施开发的,免征契税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对外经营的,免征契税
契税由财产的承受方缴纳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房屋产权相互交换,免征契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的,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权属的,免征契税。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经外交部确认免征契税 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单位承受荒滩用于仓储设施开发的,免征契税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对外经营的免征契税
应由承受方缴纳契税 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按规定免征契税 减半征收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工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国家机关承受房屋用于办公免征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经批准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就不再属于免征契税范围,并且要补缴已经免征的契税税款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属于家庭唯一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房屋被市级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房屋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山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经外交部确认,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以自有房屋作股投入本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免征契税 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房屋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为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 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月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单位承受荒滩用于仓储设施开发的,免征契税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对外经营的,免征契税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 免征契税 单位承受荒滩用于仓储设施开发的,免征契税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对外经营的,免征契税
某营利性医院承受用于门诊部的房产,免征契税 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免征契税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次日 承受荒山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厂房,免征契税 获得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且产权变更至原权利人的,可依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张某应就赠与的房产缴纳契税11.2万元 张某女儿应就赠与的房产免征契税 张某女儿和张某好友应就赠与的房产均免征契税 张某好友应就赠与的房产缴纳契税3.2万元
驻华使领馆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售后回租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单位承受荒滩用于仓储设施开发的,免征契税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对外经营的免征契税
张某应就赠与的房产缴纳契税11.2万元 张某女儿应就赠与的房产免征契税 张某女儿和张某好友应就赠与的房产均免征契税 张某好友应就赠与的房产缴纳契税3.2万元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月 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次日 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免征契税范围,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原取得土地、房屋的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