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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院内制剂名称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国家处方集》 《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以上都是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3种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名称购进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不得超过2种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 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口服剂型不得超过2 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未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未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