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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的价值由法律规定 土地权利的种类由法律设定 土地权利的效力由法律规定 土地权利的保护方法由法律规定 土地权利的公示方法由法律设定
土地产权交易合同 土地权属的来源 土地权属性质 土地权利客体 土地权利主体
土地使用制度 地权限制 出租地下管线埋设权 有偿使用土地制
初次登记不强制,但一经登记即进入强制登记状态 登记机关只在登记簿上登记,不向土地权利人颁发土地权利凭证 土地登记簿的编成以土地权利人登记的次序为标准编成 土地权利人以静态登记为主 土地登记机构负有赔偿责任
原始社会时实行土地共有制 奴隶社会时土地归奴隶主和农奴主所有 封建社会时期土地私有制一直盛行,至明清时期达到顶峰 半封建半殖民地时土地制度特点是土地私有化更加集中,同时具有地主和殖民地的性质
土地权利是对土地的支配权 土地权利是排他性财产权 土地权利是对人权 土地权利必须由法规定 土地权利的变动一般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
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保证交易安全的必要法律手段 我国土地登记制度采取形式主义的登记体例 广义地看,确定土地权利归属是登记的过程 狭义地看,土地登记是土地确权的一个阶段
完善土地制度 维护土地公有制 保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 要实现土地权利设置的公平与效率 要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序号” “经办人” “土地权利人地址”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
1950年代中后期我国农村土地才实行集体所有制 1970年代末,在农村开始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建国后至今,我国城市土地一直是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最早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中提出 1990年代初,我国城市土地开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仅包括土地权利的主体 主要包括土地权属性质来源、土地权利主体、土地权利客体等 仅包括土地权利的客体 仅包括土地权属的性质和来源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我国农村土地才实行集体所有制 20世纪70年代末,在农村开始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自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城市土地一直是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最早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中提出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城市土地开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登记是指经土地权利人或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申请国家登记机关将申请人的土地权利记载于国家土地登记册的事实 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变动的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保证交易安全的必要法律手段 我国土地登记制度采取实质主义的登记体例 土地权利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 为保证登记的公信力,土地登记后,国家主管土地登记的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查验
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申请国家主管机关将申请人的土地权利记载于国家土地登记册的事实 登记决定土地权利的设立、转移、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 土地权利的各项变动都要经过登记,不登记不生效 主管土地登记的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土地权利归属来源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主管土地登记的机关必须对申请人及其提交的有关土地权利归属来源资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地址变更登记在宗地《土地登记簿》上进行 地址所在街道名称改变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地址变更申请 由于一个土地权利人只能有一个地址,因此当其地址发生变化时,地址变更登记申请人权利范围内的全部土地均应进行地址变更 由于我国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未设“土地权利人地址”栏目,不须记载土地权利人地址内容,因此,地址变更登记一般不须对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更改
土地权利主体 土地权利客体 土地税收登记 土地权属来源及性质
奴隶社会的土地奴隶主和农奴主所有制 封建社会土地私有化更加集中,具有地主和殖民地的性质 原始社会的土地共有制 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土地制度特点是土地私有化更加集中,同时具有地主和殖民地的性质
土地权利的价值由法律规定 土地权利的种类由法律设定 土地权利的效力由法律规定 土地权利的变动要件由法律设定 土地权利的保护方法由法律规定
土地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范畴 土地权利属于不动产物权范畴 土地权利的四项基本权能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土地权利所包含的各项权能之间不会发生竞合和吸收
某一特定的土地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权利 内容互不相同的几个土地权利可以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 土地权利具有直接排除不法妨碍的性能 土地权利中的债权也具有排他性 土地权利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而债权是有限制条件的相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