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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甲公司 收款人乙公司 背书人丙公司 保证人B公司
因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无效 P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 因出票时未记载确定的金额,支票无效 甲公司是支票的保证人
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甲,保证日期为出票日期。 被保证人为F银行,保证日期为出票日期。 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甲,保证日期为承兑日期。 被保证人为F银行,保证日期为票据到期日。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无效,不需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应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但乙公司不须对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甲和丙对丁公司都应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甲、收款人乙、付款人P银行 非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甲、收款人乙、保证人丁 非基本当事人有承兑人P银行,背书人乙、被背书人丙、保证人丁 非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甲、背书人乙、被背书人丙、保证人丁
某承兑银行 出票人 背书人乙 因没有记载被保证人该保证无效
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 戊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