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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一张票据的出票人,乙为其保证人,甲将票据交付给丙后,丙背书转让给丁,丁向付款人发出承兑要求,付款人经审查发现,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下列做法符合《票据法》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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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甲公司  收款人乙公司  背书人丙公司  保证人B公司  
因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无效  P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  因出票时未记载确定的金额,支票无效  甲公司是支票的保证人  
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甲,保证日期为出票日期。  被保证人为F银行,保证日期为出票日期。  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甲,保证日期为承兑日期。  被保证人为F银行,保证日期为票据到期日。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无效,不需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应对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但乙公司不须对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甲和丙对丁公司都应承担票据责任  
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甲、收款人乙、付款人P银行  非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甲、收款人乙、保证人丁  非基本当事人有承兑人P银行,背书人乙、被背书人丙、保证人丁  非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甲、背书人乙、被背书人丙、保证人丁  
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  戊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甲公司  乙公司  A银行  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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