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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2003年6月与乙合谋共同诈骗李某30000元,甲乙平分各得15000元。在审查本案期间,甲主动交代曾在1997年3月间诈骗张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在处罚甲诈骗罪时其犯罪金额应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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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盗窃合计31800元  乙某盗窃25000元  甲某盗窃30000元  乙某盗窃12500元  
张某与何某均构成盗窃罪  张某与合谋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某构成盗窃罪,合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张某构成信用卡盗窃罪,合谋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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