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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四人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后经协商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其余三人不再执行台伙企业的事务。该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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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人丙向合伙人乙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丁聘任合伙人甲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人甲以劳务形式出资  
合伙期限届满,四人决定不再经营  甲退出合伙企业  乙未履行出资义务  丙死亡  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甲是国有企业  乙以劳务作价出资  丙提出企业名称为××有限合伙公司  丁认为货币出资没有比例限制  丁认为人数不符合要求  
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乙为该合伙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若丙是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其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甲等四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丁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甲可以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甲提议邀请某国有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  乙要求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劳务作价出资  丙建议企业名称为××有限合伙公司  丁认为货币出资没有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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