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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合同中对企业机构作了以下安排,其中不合法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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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以已设定抵押的厂房作为出资  甲公司以一项技术难度较大的劳务作为出资  乙公司以合营企业名义租赁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  乙公司以其境外的母公司为担保人向美国某银行取得的贷款作为出资  
合营企业董事会由中外双方各派3人组成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由中方人员担任  由外方人员担任总经理,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  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由董事会决定  
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瑞典甲公司的投资比例只有20%,该比例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如果瑞典甲公司违约,中方乙公司经与瑞典甲公司协商,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并由瑞典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应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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