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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荒地占补平衡分析政策 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保护耕地 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可以在耕地上采石,取土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耕地占用税采用地区差别税率,按年课征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30% 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不再退还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承包经营耕地弃耕抛荒满 l 年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连续 2 年没有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非农业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从事工业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长期使用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在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耕地
耕地占用税兼具资源税与特定行为税的性质 占用农用土地建造住宅,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不再退还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30%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承包经营耕地弃耕抛荒满1年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连续2年没有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非农业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从事工业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长期使用
耕地占用税收人专用耕地开发与改良 耕地占用税采用地区差别税率,按年课征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税额的50% 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不再退还
一要吃饭、二要建设 十分珍惜每寸土地,合理利用每寸土地 少占土地、少征多用 多利用荒地、少占用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承包经营耕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 积极开发荒地,扩大耕地面积 禁止占用耕地,保护耕地面积 退耕还牧,防止水土流失
耕地占用补偿 耕地总量不减少 基本农田保护 节约使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剑 鼓励合理开发未利用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承包经营耕地弃耕抛荒满l年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连续2年没有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非农业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从事工业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长期使用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承包经营耕地弃耕抛荒满l年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连续2年没有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非农业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从事工业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确定给开发单位长期使用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县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 耕地占用税,实行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 经济发达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规定最低税额的50% 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确定的适用税额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