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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是我国台湾地区特有的物权 典权人只能按照约定使用典物,不得将典物用作其他用途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0年 典权人可以将典物予以抵押 典期届满后,出典人不以原典价回赎其典物的,承典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
回赎是出典人与典权人协商,出典人支付原典价以消灭典权的双方法律行为 回赎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出典人 回赎只能向原典权人提出 典权未定期限的,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30年内随时回赎
回赎是出典人与典权人协商,出典人支付原典价以消灭典权的双方法律行为 回赎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出典人 回赎只能向原典权人提出 典权未定期限的,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30年内随时回赎
张某要回赎房屋,须经王某的同意 张某要回赎房屋,只需向王某支付 8000元 张某到期不回赎,王某有权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张某到期不回赎,王某有权取得所有权,但是应向张某支付差价
张某要回赎房屋,须经王某的同意 张某要回赎房屋,只须向王某支付 8000元 张某到期不回赎,王某有权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张某到期不回赎,王某有权取得所有权,但是应向张某支付差价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不能另行出卖标的物
典权既为用益物权,亦为担保物权 典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典权未规定期限的,出典人在30年内未回赎的,典物的所有权归典权人 典权人回赎典物,以原价为原则
宋代买卖契约强调买卖双方的“合意”性,注重维护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 宋代典卖又称“赊卖”,是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宋代州县官不得和属下百姓交婚,但若“订婚在前,任官居后”者则并不禁止 宋代绝户继承,若“夫亡妻在”,由妻子决定继承人的选择,称为“命继”
清代的典卖契约须经过割赋税方能成立 清代明确区分了典当契约与典卖契约 清代规定的典当契约的回赎期限为30年,超过此期限的,以买卖契约论 清代的典当与买卖的根本区别在于出典人是否享有回赎权
清朝将典契的回赎期定为30年,否则视为卖契 清朝的典契须经过缴纳契税和过割赋税方能成立 对于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清律规定由典主承担 清朝以是否可以回赎作为典契和卖契的区分标准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可以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岀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出卖人清偿
清朝的典卖契约须经过割赋税方能成立 清朝明确区分了典当契约与典卖契约 清朝规定的典当契约的回赎期限为30年,超过此期限的,以买卖契约论 清朝的典当与买卖的根本区别在于出典人是否享有回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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