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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公估人许可证管理条例》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监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 审查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办理保险许可证颁发和变更事项
《保险法》 《民法通则》 《工商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交回原许可证 不需要交回原许可证 领取新许可证 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做出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将变更情况报告保监会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形式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经保监会批准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可以保留原许可证
2个月;1个月 30日;20日 20日;10日 3个月;2个月
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将变更情况报告保监会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形式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可以保留原许可证
交回原证 领取新许可证 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不需进行公告
自行更改许可证内容 向保监会申请更改许可证内容 保存许可证,无需更改 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应当相应修改原许可证 保留原许可证,重新领取新许可证 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以上都不对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正本应当置于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给其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