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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5日,甲(住A市C区)、乙(住A市C区)二人在A市D区某酒吧因琐事斗殴,二人均受伤,事发后,当地派出所警察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甲处罚400元,对乙罚款200元,甲不服,向A市D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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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应要求其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  
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应要求其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  
立案之日起3个月  立案之日起6个月  开庭审理之日起3个月  开庭审理之日起6个月  
B区人民法院  C区人民法院  D区人民法院  A市中级人民法院  
B区人民法院  C区人民法院  D区人民法院  A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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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应要求其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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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丙  派出所  D区公安分局  A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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