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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子女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年满35周岁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养子女应当随养父姓 养子女应当随生父姓 养子女应当保留原姓 养子女享有选择姓氏的权利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彼此不再改变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起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身份关系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
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 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 养子女在与养父母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部分保留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履行了收养登记手续后,双方的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享有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彼此不再改变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问的自然血亲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相互问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问确立起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身份关系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问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
依当事人协议解除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养子女年满 10 周岁,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被收养人不同意的
收养时无子女,收养后又有了亲生子女 收养家庭是几代单传独苗,对养子女特别溺爱,养子女出现一些问题 由于收养父母和子女的拟制血缘关系,在财产的继承方面,有时也会产生纠纷 养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对收养子女犯的错误互相推脱责任 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期望值过高,养子女没有达到养父母的要求
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便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起养父母和养子女的身份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的规定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彼此不再改变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 养子女与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会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
仍属养子女所有 应返还给收养人 由双方平分 由双方协商分配
收养人最多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 生父母送养子女,必须双方共同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必须双方共同收养
收养人虐待未成年养子女的 收养人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 收养人配偶一方死亡的 送养人送养时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困难条件消失的 送养人感情难以割舍,要求解除的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办理相关手续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收养关系解除后,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始终没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 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 养子女在与养父母之间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部分保留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必须要经过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 收养继子女不需要满足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限制 收养继子女不需要满足收养人年满30周岁的条件限制 只能收养一名继子女
无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有子女的收养人不能收养子女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不超过一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