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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入WTO时开放B股业务。外资证券商可直接从事B股业务,无须通过国内证券商与之合作 在中国加入WTO 3年后,外国证券商、投资银行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合资成立外资股份不超过33%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A股、B股和H股以及政府债券的承销服务 合资证券公司可承销、自营和代理外币债券和股票,可承销本币证券 中国加入WTO后,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外资股份不超过33%,3年后外资股份上限提高到49%
100000元 100443元 100300元 100143元
证券商兼营期货自营业务应指拨新台币二亿元 证券商兼营国内股价指数期货经纪业务应指拨五千万元 证券商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应指拨六千万元 证券商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应指拨四亿元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外国某自然人同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通过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企业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某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加入WTO时开放B股业务。外资证券商可直接从事B股业务,无需通过国内证券商与之合作 在中国加入WTO3年后,外国证券商、投资银行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合资成立外资股份不超过33%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A股、B股和H股以及政府债券的承销服务 合资证券公司可承销、自营和代理外币债券和股票,可承销本币证券 中国加入WTO后,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外资股份不超过33%,3年后外资股份上限提高到49%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某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某自然人同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通过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企业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 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会员证券商 非会员证券商 会员证券承销商 会员证券自营商
外资证券商可直接从事B股业务,无须通过国内证券商与之合作 外资证券商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会员 中国加入WTO后,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合资资产管理公司 合资证券公司可承销、自营和代理外币债券和股票,但不能承销本币证券
外资证券商可直接从事B股业务,无须通过国内证券商与之合作 在中国加入WTO三年后,外国证券商、投资银行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合资成立外资股份不超过33%的证券经营机构,从事A股、B股和H股以及政府债券的承销服务 中国加入WTO后,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合资资产管理公司,外资股份不超过33%。三年后外资股份上限提高到49% 我国在协议中采用的是“预先承诺”方式,即承诺的开放度远远高于现行政策的开放程度
附买回交易(RP) 附卖回交易(RS) 买断交易(OB) 卖断交易(OS)
外资证券商可直接从事B股业务,无须通过国内证券商与之合作 外资证券商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特殊会员 中国加入WTO后,外资证券经营机构可与中国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合资资产管理公司 合资证券公司可承销、自营和代理外币债券和股票,但不能承销本币证券
证券经纪商 会员证券商 非会员证券商 证券承销商 专门买卖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及地方公共罢休债券的证券商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外国某自然人同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通过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企业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某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外国某自然人同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双方通过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企业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某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会员证券商 非会员证券商 会员证券承销商 会员证券自营商
证券经纪商 会员证券商 非会员证券商 证券承销商 专门买卖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及地方公共罢休债券的证券商
会员证券商 非会员证券商 会员承销商 会员证券自营商
100000元 100443元 100300元 100143元